2016年8月7日 星期日

I’m lovin’ it──love不能用作進行式?


[本文最初發表: 2016.8.7;最近一次更新: 2016.8.8;歡迎參考,惟引用時請註明出處]

關鍵字: I'm loving it 文法 I'm lovin' it 進行式 狀態動詞 stative verbs

同學傳來問題,說弟弟的國中英文老師說麥當勞的著名廣告slogan

I’m lovin’ it (即 I’m loving it)


是錯的;而高中的補習班老師則說是強調的用法。

問我到底孰是孰非?

我的回答是:love被歸類為所謂的stative verbs (狀態動詞),一般是不會用在進行式。然而[Quirk et al. (1985), p. 200]也明白指出,雖然這類動詞有時被稱為 “nonprogressive” 但這並不表示他們不能被用在進行式。實際的情況是,當這類動詞被用於進行式時,通常會(或需要)伴隨一些語意詮釋與理解上的改變。

舉例:
The neighbors are friendly. ~ The neighbors are being friendly.

後者的表達讓人有鄰居之友善並不是鄰居個性是那樣、而特別的乃是一種行為(behavior),有懷疑人家其實不真誠的意涵。

當表達內在情緒或者態度的動詞如like、dislike、wish、hope被用在進行式的時候,[Quirk et al. (1985), p. 203]指出這通常是在強調 “temporariness”或 “tentativeness”。

所謂tentativeness,就是委婉、以一種嘗試問話的距離製造禮貌,比較:

I hope to borrow some money.

I’m hoping to borrow some money.

I was hoping to borrow some money.

第一款說法顯然直接得令人感到禮貌淡薄,第二句用了進行式,第三句甚至搭配上過去進行式──時間(時態)的距離愈拉遠,禮貌就出來了。距離感不正是禮儀感嗎?

而temporariness指的就是強調當下、某個特別的時候:

What were you wanting?

你那時要的到底是啥?

我認為 I’m loving it 正是這樣的用法,it指的是在麥當勞或許吃著漢堡、或者吮著指頭,總之是發生在麥當勞的 “activity”,然後說出I’m loving it就是指那邊吃漢堡的時候那當下、那一刻的非常歡喜。如果用一般常態說成 I love it,效果可能只會讓人以為王力宏是平常就對那些有著M商標的食物有特別好感的那種人──但廣告要強調的是,吃的那一刻,就會伴隨起、心裡同時湧出那一股喜歡、甚至愛上的幸福感。

Love其實在這個context下,意近於enjoy,[Huddleston and Pullum (2002), p. 170]就是這樣解讀的,其中給的例句是

They’re loving every minute of it.

並指出此處的loving就是enjoying的意思,但就在我整理這個問題的資料時,意外發現竟有一篇發表在 Studia Neophilologica 的幾個月前才剛出爐的熱騰騰文章[Anderwald (2016)],其中的分析跟我想法較近──也就是,透過進行式這一招,邏輯上帶入了、讓人彷彿可以看到在那事件(吃漢堡)的每一個片刻,這個喜愛的狀態都是存在的:這樣的效果,就是一種強調(emphasis)、甚至有誇飾(hyperbole)的效果。(這樣手法達成的強調我認為與什麼「我愛極了」(某中文參考書之翻譯)是不一樣的)

於是回頭來檢視一下一些網路上搜尋的到的說法:

  1. 商業週刊的這篇說love、want這些字都不能用在進行式,實在是過度簡化實情了(簡化到變成錯誤的說法):
    http://www.businessweekly.com.tw/KBlogArticle.aspx?id=8386
    (商週刊載的跟英文有關的文章我印象中品質都嗯…)
    《臺大教育實習輔導通訊》這篇要「教師可發起一項“English police”(英文糾察隊)的活動,讓學生去觀察並收集如廣告詞,路牌,告示牌等錯誤的英文用法,例:麥當勞的口號:I’m loving it !(文法是錯的)」
    http://www.education.ntu.edu.tw/intro/epaper/news_38/4.pdf
    我倒覺得還不如讓教師跟學生講解當love用在進行式時到底是什麼狀況,或許才更有利於提升語文程度。(想抓「錯」卻變成「抓錯」,感覺是弊大於利)

  1. 有些地方提到,這樣的用法是口語、或者說不是 “standard English”。語言的重點應該是現象(說法)及其描述的規則、配合上情境(語用,pragmatics),不論什麼語言,標準的想像實在是既不實在又不顧實情。
  2. 中文的資料裡我只有看到香港蘋果的這篇專欄寫的最好,跟我講的同樣意思:
    http://hk.apple.nextmedia.com/supplement/columnist/art/20140201/18610874



引用文獻


Lieselotte Anderwald (2016):  “I’m Loving It – Marketing Ploy or Language Change in Progress,” Studia Neophilologica. (Published online: 21 July 2016) doi: 10.1080/00393274.2016.1208536

Rodney Huddleston, Geoffrey K. Pullum (2002): The Cambridge Grammar of the English Languag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 Press.

Randolph Quirk, Sidney Greenbaum, Geoffrey Leech, Jan Svartvik (1985): A Comprehensive Grammar of the English Language. Harlow, Essex: Longman.

due to不能當because of? 一個常見(但沒道理的)英文寫作建議

[本文最初發表: 2016.8.7;最近一次更新: 2016.8.7;歡迎參考,惟引用時請註明出處]

關鍵字: 用法 due to because of  不同 替換 文法


最近寫了些簡單的回答,回答友人向我問起的一些英文問題,於是就也一併放到這裡,或許可以解答更多人的疑惑(其實是想匡正一些視聽XD)。

這篇是第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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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天(2016.6.26)友人傳來這篇文章給我,跟我說該文下方的留言砲轟一片。我那時看完只深覺砲火實在應該再猛一點。


該文除了主要立論早已過時──平和一點說,是還在擁抱、宣揚百年前的爭論──更讓人覺得看不太下去的是其中在解釋問題時引用的文法相關概念混亂而又誤導。

首先,due to被[Fowler (1926)]等宣稱只有用得像attributable to這樣due作形容詞的才算可以接受,也就是due to接的一串東西只能修飾名詞(或代名詞)、或接在linking verb (連綴動詞)之後才算正格。Fowler批評只有那些比較沒教養的才會把due to 用得像是個(複合)介係詞(compound) preposition一樣:
often used by the illiterate as though it had passed, like owing to, into a mere compound preposition

也就是只有 

            His success was due to his mother.

這句是對(was是linking verb)



Due to the bad weather, the event was cancelled.

中due to接的一串(due to the bad weather)修飾後面一整串句子,作adverbial功能,這樣不行。(adverbial是分析子句時對其中詞組功能的分類,跟詞性分類時談的adverb不同,原文作者卻概以副詞帶過)

然而事實是,隨時序演變,把due to用得就如because of一樣,兩者可互相代換,也就是due to接的一串東西可以不只修飾名詞、或也不必在linking verb之後,這樣的用法早已「扶正」、而且很多人用、很多有教養且高級的作家都在用。意即,上述兩例句都是perfectly correct的。

Merriam-Webster的Usage Dictionary [Merriam-Webster (1994)]在講完due to用法之(被批評的)歷史後,結論說

In our judgment, due to is as impeccable grammatically as owing to.

說due to跟owing to這兩者用得如because of這樣是個複合介係詞的用法乃是文法上impeccable──無可挑剔。

該Usage Dictionary甚至最後還撂下一句:連女王都在用的說法,這還不是Queen’s English (正統英文)嗎? XD

會扯出女王,其實是因為最權威的、有20冊的OED第二版(Oxford English Dict., 2nd ed., 1989)在due to的條目中之第二個意思就明白寫下

As a compound preposition: as a result of, on account of, because of.

並給出例句

1957   Queen Elizabeth II in Times 15 Oct. 10/6   Due to inability to market their grain, prairie farmers have for some time been faced with a serious shortage of funds.

這樣的用法,到底還有什麼好批評的呢?除了為了「保守」百年前的爭議遺風、做語言守舊工作中的一股清流。(GMAT這樣的考試也是承襲如此的莫名歪風,考生自求多福)

即使是目標主要給非母語人士參考的Practical English Usage [Swan (2005)]都指出due to/owing to的那樣用法(替換because of)乃是common in educated usage。(見該書第166條)而且補充,在linking verb之後,owing to相較due to較少使用。

最後,原文開頭還提到,「有些英語母語人士主張句子不能以because of 這個片語作為開頭,但他們無法說明具體的理由。雖然在某些情況下句子的開頭不能使用because of,但在其他情況下卻可以。」我想原作者連問題都引用錯了,一般有在討論的爭議是一些(給母語人士的)中學文法會宣稱conjunction(連接詞)不能放在句子之開頭,譬如and、but、because,是because被說不要放句首,不是because of。

這個規則當然也是沒道理的,

And the earth was without form, and void.

這是King James Bible的句子。

And the war came.

這則是林肯的名句。

至於because,Because it rains today然後就句點的句子會被批為「不成完整句子」(所謂sentence fragment),但「Because it rains today, we stay at home」就毫無可挑。雖然sentence fragment其實也是另一個被汙名的用法。(相關立論可參[Safire (1990)])


引用文獻



H. W. Fowler (1926): A Dictionary of Modern English Usage. Oxford: Clarendon.

Merriam-Webster (1994): Merriam Webster’s Dictionary of English Usage. Springfield, MA: Merriam-Webster.

William Safire (1990): How not to write. New York: W. W. Norton.

Michael Swan (2005): Practical English Usage (3rd ed.). Oxford: Oxford Univ. Press.




2015年11月9日 星期一

無戶籍國民在台居留或定居的實務經驗及相關法律整理

[本文最初發表: 2015.11.9;最近一次更新: 2017.4.27;歡迎參考,惟引用時請註明出處即可]


關鍵字: 無戶籍國民  美國出生 居留 定居 入籍 兵役 台灣護照  在美出生子女回台辦理入籍程序 雙重國籍 美國籍


前言

本文的寫成,最主要有鑑於網路上關乎「無戶籍國民」的相關經驗分享非常之有限──無戶籍國民身分的取得及運用其經驗網路上最詳盡而易搜尋到的當屬Tony的這篇文章(http://whymranderson.blogspot.tw/2013/09/blog-post.html),本文除了提供一點最近的經驗之外,也試圖補充一些該文所沒有的面向,譬如台灣護照的取得之類的,並且會詳列在每一關所需動用的相關法源依據,而其他Tony文中所未涉及的如稅務問題等,也會一併寫就。

「無戶籍國民」是什麼?

一般來說,無戶籍國民身分最常出現的情境就是(如我): 在美國出生,於是具有美國國籍,並持美國護照,然而父或母的其中一方是台灣人,此時父母親因為小孩有美國身分,就並未幫小孩辦理中華民國護照更遑論身分證,或有的有辦護照但沒有身分證,但不論哪種情況,依台灣的法律認定,這樣就是所謂的無戶籍國民。因為在這樣的情況下,小孩除了具美國國籍,出生時其實也同時具有了台灣國籍(兩邊的國籍都是naturally born,不涉及任何「歸化」(naturalized)之問題),此乃依台灣的《國籍法》(95年1月27日修正版)第2條: (註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

而必須加以澄清的是,「國籍」的具備與否,這一個概念不是我們當事人就我們有沒有持有該國護照來認定的,也就是說,「我沒有台灣護照所以我沒有台灣國籍」的敘述是不正確的,因為「國籍乃國家所決定之事項,每一國家各自依其法律決定何人為其國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850號判決),也就是說,出生時父母有一方是台灣國籍小孩就是有台灣國籍了,不管小孩拿不拿台灣護照(註2),但當然,如果沒有辦理護照這樣的國籍證明文件,當事人具備的中華民國國籍身分真的幾乎就只是「概念上的」,而不具什麼實質的影響力。

再來,「國籍」跟「戶籍」是兩個概念。簡單說,有「護照」代表有國籍;有「身分證」代表有戶籍。(註3)前者身分的給予其法源依據是《國籍法》,後者是《戶籍法》。基本上,在台灣的法律架構下,有戶籍才是真正具備完整權利義務的台灣人,義務如當兵,權利則有投票、工作權等。無戶籍的人因為少了些義務,所以權利上自然與拿身分證的台灣人有差,這些差異都會後述。從權利程度上來看,我會說: 如果有戶籍的台灣人是一等公民而外國人是二等的話,那無戶籍國民或許可算是1.8等,但無戶籍國民如果父或母還在台灣設有戶籍的話,那不錯,可以算是1.5等了。

如果你是台灣出生的台灣人,則有戶籍是一件很自然(而且「逃不掉」,如果從想避免兵役的觀點來說)的事,因為《戶籍法》(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修正版)第6條說:

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

注意到,這裡強調的是「國內出生」,那國外出生的相關規定呢? 第15條:「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看到了嗎,在國外出生然後進來中華民國境內,想要設戶籍,竟然加上了個必須先「核准定居」的但書!

所以當你的父親或母親為中華民國國民時,你可以直接辦理中華民國護照,取得這個你本來就有的中華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而此時因為你還沒跑過讓你能被「核准定居」的程序,於是當然設不了「戶籍」,也就當然不具戶籍,於是便成了名符其實的「無戶籍國民」。(其可展現該身分權利的證明文件是無戶籍國民的「臺灣地區居留證」,要辦到這張依舊是有一套程序要跑)

無戶籍國民在台灣的「居留」比外國人方便,這是好處之一。這邊補充幾個常見的名詞,這是出現在《入出國及移民法》(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修正版)第3條所定義的: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
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
七、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
八、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
九、永久居留: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
十、定居: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
……

稍微說明一下,持美國護照免簽證入台可以待90天,因為小於6個月,所以這叫「停留」,如果想待超過6個月都不必出境,這就需要取得「居留證」,外國人拿的會叫做「外僑居留證」(ARC,Alien Resident Card),而無戶籍國民拿的會叫做「臺灣地區居留證」。至於「定居」,就是要設戶籍了啦。無戶籍國民沒有所謂「永久居留」的問題,那是給外國人的,因為《入出國移民法》第25條特別強調:「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註1): 國籍法以前是採取「父系血統主義」,也就是出生時父親是中華民國籍的才具備中華民國國籍,後來是在2000年時基於兩性平等才改採「父母雙系血統主義」也就是母親是中華民國籍的小孩也是,並且當年加上此一「溯及既往條款」,即在2000年該法修訂的當下乃是未成年的本來因為父親不是台灣人但母親是而沒有台灣籍的也回溯給予台灣國籍,換言之,民國69年次以後出生的,只要父或母有一方具中華民國國籍則小孩就是有中華民國國籍。

(註2): 由於(註1)中所談的國籍法2000年之修訂,有些人「意外」(且不太高興)的取得了中華民國國籍,最有名的例子就是娶台灣妻子的美國人何瑞元,他兒子出生在1989年,本來據當年的國籍法沒有台灣國籍,卻因為2000年的修訂被「追加」了台灣國籍,何因為擔心他小孩的美國籍權益因此蒙生不利之影響,於是要求內政部核發「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書」,遭拒後遂提起行政訴訟,該案後來被作成駁回其訴的判決,於是有前引的2850號判決理由文。關於台美雙重國籍,美國籍的相關問題,後敘。

(註3): 此概念的詳析可參 李建良(2006)〈國籍與公民權: 人民與國家「身分連結」的法制溯源與法理分析〉,台灣社會變遷基本調查第8次研討會(中央研究院政治學研究所籌備處、社會學研究所主辦) http://www.ipsas.sinica.edu.tw/image/ipsas/1/213.pdf 

如何辦到無戶籍國民的那張「臺灣地區居留證」?

筆者持美國護照20歲以前用依親名義以ARC居留台灣(有18年左右),20歲後轉以就學名義再每年換發ARC直到大學畢業,中間未曾持有台灣護照,以下除徵引相關法條解說外,也會加入我這樣情況所遭遇的實務經驗。

先列出要能辦到此張「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流程:
1. 必須先出國以取得台灣護照,不見得一定要去出生地國家
2. 持駐外館處所核發的台灣護照入境台灣(雖然當時出國是持美國護照出境,這沒關係),記得護照上也要加簽「臨人字入國許可」
(假如原先已持有台灣護照,不需要另外再申辦,可是當初是持美國護照進入台灣,然後以ARC居留者,則也必須出國,因為一定要用台灣護照入境才能繼續回台辦理「臺灣地區居留證」)
3. 準備其他相關文件,然後到移民署辦理「臺灣地區居留證」

以下解說。

首先,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在眾多可以申請無戶籍國民身分居留的條件中有兩種與我們最相關,第一是「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是「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年齡在二十歲以上」(第一項第四款)。當你最後到移民署填表申請「臺灣地區居留證」時,有一欄就會要你填你的身分代碼,其實就是要你選擇你現在是用這法條的哪一款申請居留,譬如有直系血親在台設有戶籍的,其代碼就是AF353。這個代碼之後會出現在你的「臺灣地區居留證」上。而「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年齡在二十歲以上」這樣申請的,代碼是AF384。注意,不同於外國人,無戶籍國民「依親」是不受成年後就不行之限制的,而這裡所謂無戶籍國民的依親居留,就是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者。而基本上如果你有這兩種身分可以選擇的時候,強烈建議用AF353申請,因為這在工作權上有差別待遇。(註1)又,若不用無戶籍國民的身分,純用外國護照、但與有戶籍國民結婚,如此以依配偶之事由所辦理的居留也會得到工作權優待,此見後段補充節。

再來,到移民署要辦理「臺灣地區居留證」時要的東西,依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104 年 06 月 18 日修正版)的第14條規定──

無戶籍國民申請居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僑居地或居住地身分證明。
三、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文件。
四、僑居地或居住地警察紀錄證明書。
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首先,申請書當場拿就有所以不是重點。第二點的僑居地或居住地身分證明指的就是你的美國護照,而如果仍持有效之台灣ARC則也應一併帶去。第六點指的就是因採用不同身分代碼申請而需的相關證明文件,見註一的附表。第三點最弔詭,他開放可以用護照以外的文件來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但妙的是以我們這種在美國出生,拿美國護照已經進來台灣待著而突然想要申請無戶籍國民身分居留的人來講,根本只能用護照而無法用其他文件申請。為什麼呢?關鍵就是,你現在在台灣是以一個美國人的身分,因為當初用的是美國護照進海關,而不是用中華民國國民的身分待著(也就是你並不是拿中華民國護照入關,所以在境內他把你當美國人看),這樣他就不給你辦這個無戶籍「國民」的居留。這個限制的法源依據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2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持憑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入國者,除合於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外,應持憑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出國,不得申請居留或定居。 


所以不拿一本台灣護照進來是辦不成的。

那可不可以在台灣申請一本台灣護照,出去又回來呢?這樣感覺比跑到駐外使館去申請,在國外等,方便很多,這是我當初想的──答案可惜是不行。在國外出生的台灣人只能在國外由駐外使館核發中華民國護照,不能在國內辦。

我當初把護照申請相關的《護照條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都給讀過就是找不到這樣限制的法源依據,於是打電話到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果然接線的沒有一個答得出來我的質問,最後轉到了一個科長,跟我說,這樣的限制是依《入出國移民法》的第5條,其中寫到:「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他把這解釋成我現在人雖然在國內而且確實屬於無戶籍國民但沒有照無戶籍國民應走的程序進來(拿中華民國護照入境)所以不適用《護照條例》說的具我國國籍者若在國內可以直接到主管機關(也就是領務局)申請護照。我覺得他的解釋根本牽強,用那麼「不明確」的法條來講,最後我們吵了40分鐘,他祭出他是「法律系畢業」的想要我別再問了,我則回以法學基本素養應該是隨時質問「法源依據為何」並且知道法律必須具「明確性原則」。[2016.12.23補充:現在這個問題,在修法過後的《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104年12月30日)已經補起,也就是能在國內申請護照的已經刪去原來有寫的「無戶籍者」(參《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7條及舊《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

不論如何,我也只能依他們的解釋了,畢竟也沒那麼多時間來改變他們,但至少這科長提供了一點有用的訊息: 要我們出國找駐外館處辦的護照,可以去世界上任何一個找得到台灣駐外機關的地方,而不限定要回到出生地美國。但是最好不要去香港或者澳門,原因是,駐外館處可以核發的護照有兩種,第一是有晶片的、第二當然就是沒有晶片的,前者要寄回台灣做再寄回國外,通常要搞個三四週,想想也不是每個人一出國都能待那麼久的,尤其在港澳待一個月實在也是很稀罕,那變成要跑兩趟,豈不折騰,還不如去其他國家,要求做沒有晶片(也就是紙本的)護照,那樣的話一週不超過兩週一定就拿得到了。

但這裡有一點要注意。如果你的美國出生證明,當初沒有在美國先給台灣的駐外館處「驗證」過,那是不能拿到其他地方辦的,你就變成要嘛回到美國出生地轄區的台灣辦事處一方面驗證出生證明、一方面辦護照,要嘛有些館處是可以接受郵寄辦理驗證的。

以我自身的例子: 我的美國出生地轄區館處是「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Los Angeles,簡稱TECO in LA)他們就接受我郵寄我的出生證明給他們驗證,他們再寄回來。只須在信裡附上所需費用的money order(「匯票」)。這裡必須大讚且感謝我們的洛杉磯館處,他們真的很nice,當初我寄過去才知道,90年代在加州出生發給的出生證明預設都是給「簡式版本」(short form),在2001年後覺得這樣的form不安全竟然都不發了(註2),而且連美國人拿這樣的short form辦美國護照都被刁難,我們的駐外館處依規定也無法驗證這樣的short form,但我根本沒拿過long form,在一陣溝通表示我當時要飛一趟美國是真的有所困難後,電話另一端說他是坐在櫃台的竟然幫我跟領事求情通了,硬是成功驗證,我非常感動。只是館處的人不曉得是美國待太久還是怎樣,竟然沒有一個接電話的講對money order的中文,我自己後來查了好久才曉得是匯票(check才是支票),於是跑到臺灣銀行開了一張一併寄去的。

至於我的護照,則是在鄰近台灣的日本大阪辦事處辦好的。要前往辦理前,強烈建議先致電欲前往的館處,表明目的,並詢問是否還有遺漏應該要帶去而沒有帶到的文件,不然人到國外,東西有漏,就太費工了。基本上,要帶的文件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4 年 07 月 20 日修正版)的第11條: [2016.12.23補充:本條文已挪移至《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104年12月30日)第9條]

向鄰近之駐外館處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普通護照申請書。
二、身分證件。
三、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
四、駐外館處規定之證明文件。
兼具僑居國國籍之申請人,其僑居國嚴格實施單一國籍制,禁止其國民申領外國護照者,駐外館處受理前項申請案件時,應詳告申請人其持有我國護照對於申請人在當地權益之影響後,依規定核發護照。

依我去大阪辦事處的經驗,我帶的有: (各館處的要求可以先看他們網上「國外出生首次申辦護照」一區的說明)
1. 父母雙方的護照影本,大阪辦事處是影本就行,但有些其他辦事處的網站會要求要「正本」,此時可以打電話詢問是否把影本做「正影本相符」就可以了,畢竟要帶父母親的正本護照出去好一會兒,不見得都那麼可行。護照正影本相符的作業,是到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有問題也可打到那裡問。
2. 父母親的結婚證明,這個可以用三個月內去區公所開的戶籍謄本。記得這戶籍謄本多開兩張,護照時會用去一張,回來辦居留證時也會再用一張。最好找父親或母親他們本人幫忙開,因為戶籍謄本裡面不會有我們這種「無戶籍」人的名字,所以你說你是「利害關係人」搞不好他會要你證明你爸是你爸(或你媽是你媽)搞很累的。並且記得「紀事欄」要要求印出,因為根據個資法沒有要求的話預設是不印的,但最好印清楚一點,這樣到時辦身分的人可以看出你是婚生子女之類的,比較不會出問題。
3. 子女姓氏約定書成年(20歲)的話就不用了
4. 出生證明要帶(且經過驗證的)
5. 美國護照也要帶
6. 照片帶2+1張: 2是護照的,1是臨人字入國許可的

強烈建議跟館處先說好,你先scan這些文件他們看沒問題,你再帶著去,這是當時大阪辦事處人主動說要幫忙我看的,就是怕我準備的東西有問題就過去。真的很感謝他們。

記得要加辦「臨人字入國許可」,因為別忘了前面提到的《入出國移民法》的第5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意思其實就是有戶籍的台灣人拿了台灣護照進出台灣隨意,但無戶籍者如我們,即便拿了台灣護照沒有先申請個「許可」是不能進入台灣的。無戶籍國民的護照沒有加掛身分證字號一看就知道。臨人字入國許可的效期其實不太重點,雖然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的第6條有直系血親在台設有戶籍的無戶籍國民,發給的貼在我們護照簽證頁上的「臨人字入國許可」是與護照一樣長的效期,但反正回來申請到無戶籍國民的那張「臺灣地區居留證」,因為現在發出的IC版居留證就已經包含「臨人字入國許可」(居留證的類別欄有註明,背面亦有功能說明),也就是之後持台灣護照入出台灣搭配那張居留證就不必另外再申請個什麼入國許可了。這樣的臨人字入國許可其效期同於居留證的有效期間,在居留期間只要以護照搭配上IC居留證就能入國。

我當時在大阪申請的護照是紙本的,所以禮拜一申請,隔一個禮拜的禮拜一就好了,連同臨人字入國許可都貼好了。但因為是不具晶片的護照,所以效期只有一年,但我想說反正之後在國內換發就好,所以沒差。

回國後申請「臺灣地區居留證」有一些要注意的,這就回到前面寫過的《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

首先要去做體檢,也就是要到指定醫院(指定醫院見: http://www.cdc.gov.tw/info.aspx?treeid=AA2D4B06C27690E6&nowtreeid=E2E03C52598CD5F6&tid=FE2A4655E9F73411)做【乙表】體檢,可以打電話到指定醫院問需不需要先安排時間,基本上我碰到的都是不必,直接去就行了。體檢結果出來的時間大約是一個禮拜,我當時ARC都快到期了,請他們幫忙快點,於是星期三做的,下個星期一就拿到了。

再來,要「僑居地或居住地警察紀錄證明書」,移民署接電話的人員一聽到你有美國護照都會毫不猶豫的說那你要開FBI的無犯罪紀錄。我聽了就覺得荒謬,我2歲回台一路小學念到大學,你要我開FBI的?不要說概念上荒謬,就是實務上這樣的要求對我們都是很大的負擔,畢竟要美國人開這種證明的麻煩程度絕對遠高於在台灣開一張良民證。所以我問他們,我的居住地明明就是台灣,而且所謂「僑居地」可不是出生地,「僑居」是有定義的,其定義在《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民國91年12月18日修正版)的第4條:

僑居國外國民,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
一、居住於有永久居留制度之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
 (一) 取得僑居地永久居留權。
 (二) 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
 (三) 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或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
……

我根本不符合,哪來「僑居」美國,簡直亂說。這樣一講,果然電話稍待,變成「承辦人」指示這樣的情況就開台灣的良民證,並且一併帶來小學至今的畢業證書以證明確實一直在台灣生活。像樣多了,於是因為我住台北,就跑去西門町中華路上的北市警察總局開了一張良民證,基本上很快,當場填表,兩小時就可以取件了。事實上,「居住地」的界定本身就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畢竟很可能這邊住過、那裡也住過,究竟哪一者才算「居住地」?但不論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或其衍生的相關作業規定裡,都沒有對此所謂「居住地」者給出一明確之界定。而我的例子中,承辦人想出用小學至今的畢業證書來客觀認定我確實從小一路至今「居住」於臺灣也算是很有巧思──強烈建議有類似情況,自認出生後,年紀還小時就開始住在臺灣的,一定要好好強調此一事實,向承辦人爭取提供台灣的良民證就好,因為如此一來可以省去的手續會非常之多。[2016.9.16註:有網友在底下留言告知到,近日前往移民署辦理居留時,對方答稱八月之後良民證只看外國護照所在地所開的,如果要開台灣的、必須在台居住期間未曾出境。如此情形經陳情後尚不知有無改善可能,提醒大家注意!2016.11.20:有網友在下方留言中補充其申辦狀況,依舊可用台灣良民證加所有畢業證書。] (關於FBI良民證的部分,底下網友Kevin有補充相關經驗,有需要申請者請參考;2016.9.22註:Kevin原來的留言竟然被我在整理blogger所擋掉的留言時給誤刪,我在給他的另一則留言下有貼回他的原文。)

總結要帶去辦居留證的文件(可以一併參考 https://www.immigration.gov.tw/ct.asp?xItem=1088341&ctNode=30066&mp=1
):
1. 美國護照
2. 台灣護照
3. 良民證(若開台灣的可能會被要求加上小學至今的畢業證書)
4. 健檢合格證明
5. 依親(AF353的),要帶父母護照最好是正本,不然影本可能要做正影本相符;結婚證明(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出生證明,而且出生證明這次要附上中譯本。可以自己翻譯然後拿到法院給公證(我在士林地院花了750元),我當時就是自己手寫翻譯的。注意翻譯的名字,自己的、父母的,一定都要翻成中文寫上去,我當時照謄英文想說用護照讓他們對,因此重跑了一次法院。
6. 舊的ARC也要帶(但還不會收去,等新證下來要領的時候會被要求繳回)
7. 這回會要照片一張    

這樣申請的「臺灣地區居留證」一次有效期限是三年,同樣條件仍然存在時到時可以再換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




(註2): 可參wiki此 “Birth Certificate”的United States條:

想要定居(入籍,即設「戶籍」的意思)

定居申請的最主要法源依據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依其現行規定,如果你未成年(且當初在國外出生時父或母不只是國民還是有戶籍國民)則你可以直接申請入籍(當然你也可以不要而只當前面解說的無戶籍國民),然而如果你成年了,是無法直接就申請入籍的,一定要先當無戶籍國民。必須拿到無戶籍國民的「臺灣地區居留證」後,最快要連續在台灣住滿一年才可以申請定居,不用懷疑,這個連續的意思確實就是一整年裡一天都不能出國,極其荒謬無理的規定,而如果你還是出國了,則就無法那麼快取得核准定居之資格,必須「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註1)

《入出國及移民法》的修正草案其實已經在101年11月15日送進立法院(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84號 政府提案第13443號),其中的一個重點就是要修改這第10條,基本上這個修正草案一旦通過,則「在國外出生,持我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的就可以直接申請定居,不用再坐這種什麼連續住滿一年的「移民監」,到時不論你成年與否,一旦拿中華民國護照進來台灣都可以自由選擇要當無戶籍國民還是直接當有戶籍國民。該修正案目前狀態是「待協商」。(參〈行政院亟需立法院在第8屆第8會期優先審議通過法案〉)

2016.12.12補充更新:由於「屆期不連續(繼續)原則」(註2),今年新的第九屆立法委員產生後,之前殘存在第八屆時還沒審議完三讀通過的法律案就歸於熄滅,無從再審議起。目前狀態,新的第九屆立委在第二會期已重新提出有包含前述內容的《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案,院總第1684號 委員提案第19489號。目前狀態「交付(委員會)審查」(2016.9.13)。

入籍後才有兵役的問題,此見下一節的詳論。


(註1): 關於申請定居證,然後取得身分證的經驗,網友也是本文讀者的咲川繪梨紗有寫了一篇文章分享,大家可以參考:http://kamikamihitoe.blogspot.tw/2016/09/20.html

(註2):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修正版)第13條:「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除預(決)算案及人民請願案外,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



入籍後的兵役問題詳說


首先,《兵役法》(民國 102年01月02日修正版) 第3條說:

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

而第32條:

徵兵及齡男子應受下列徵兵處理:
一、兵籍調查:就戶籍地行之。
二、徵兵檢查:完成兵籍調查後,就戶籍地行之。
三、抽籤:完成徵兵檢查後,就戶籍地行之。
四、徵集:依規定入營日期,就戶籍地行之。
前項徵兵處理得提前至十八歲之年辦理。

其中所謂「徵兵及齡男子」指的年紀其實就是同「役齡男子」的年紀,也就是滿19歲那年的1月1日起到滿36歲那年的12月31日止。其中《兵役法》第15條定義所謂「徵兵及齡」說:

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
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為士兵役之徵兵及齡。

我特別請教役政署的人關於這個規定,因為讀起來「徵兵及齡」比較像是滿19那年而已,但對方表示是同「役齡男子」的年紀。

無戶籍國民又具役齡男子身分的,本來因為未曾設有戶籍,所以不會依前引《兵役法》第32條被徵兵處理(也就是抓去當兵)。但若設了戶籍後,立刻就會「啟動」此第32條之適用,而開始進入徵兵的作業。然而如果無戶籍國民本身又具有「僑民」的身分的話,這個徵兵的作業會有一個「緩衝期」,甚至若一年裡待在台灣的時間不夠久,可以免於徵兵。這個規定來自《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民國91年12月30日修正版)的第3條: (註1)

原有戶籍國民具僑民身分之役齡男子,自返回國內之翌日起,屆滿一年時,依法辦理徵兵處理。
無戶籍國民具僑民身分之役齡男子,自返回國內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屆滿一年時,依法辦理徵兵處理。

其中所謂的「屆滿一年」是有個特殊算法的,定義於同法第4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屆滿一年之計算,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準:
一、連續居住滿一年。
二、中華民國七十三年次以前出生之役齡男子,以居住逾四個月達三次者為準。
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次以後出生之役齡男子,以曾有二年,每年一月一 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累積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為準。
歸國僑民之役齡男子返國就學者,在符合緩徵條件之期間,不列入前項居住時間計算。

也就是說,這裡的「屆滿一年」是個「居住滿一年」的概念。

然後關於第3條的解讀還必須再注意到,其所稱的「原有戶籍國民」指的是「有戶籍國民」(也就是曾經在台灣設有戶籍,所以有領用身分證的)加上因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民國104年06月17日修正版)第9-1條而喪失台灣戶籍的,這兩種人。其中那個第9-1條是寫: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也就是說一旦臺灣地區人民(指的是有戶籍的台灣人)領用了大陸護照或在大陸設籍,則在台灣的戶籍就會喪失,其衍生的權利當然也一併失去,可是因為有戶籍而伴隨的義務(如當兵)卻仍然保留。

必須特別注意的是,一旦設過戶籍基本上就成為了「有戶籍國民」,基本上無法再「倒退」回「無戶籍國民」,原因是要有辦法失去戶籍的方法大概只有:

1.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2. 依前引《兩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因為《戶籍法》第24條: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

而常碰到的一種情況,也就是因為出境兩年以上而在台灣的戶籍被「遷出」(《戶籍法》第16條),這樣情況下是仍然不改變「有戶籍國民」的身分的。因為這只是在戶籍上做一個「遷出登記」,表示你現在人居住到國外去了,而不是你的戶籍因此喪失,就像一樣的這個第16條也有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這樣的從某個鄉鎮市區遷到另一個鄉鎮市區,一樣要做「遷出登記」,而戶籍並未因此喪失。會有需要這樣釐清是因為,出國兩年以上戶籍被遷出後,等回來台灣想要辦理「遷入登記」時,常常相關的說明會寫「恢復戶籍」,讓人不禁以為戶籍曾經「喪失」,而其實並沒有。所以在「駐奧地利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的網頁上特別有這樣的一段問與答: (註2)

30 問: 何謂在台設有戶籍國民及在台無戶籍國民?出國兩年以上戶籍已遷出者屬何者?

答:
依戶籍法規定,戶籍登記係以戶為單位,指身分登記及遷徒登記兩大類,其中身分登記包括出生、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死亡、死亡宣告等,凡曾因此而設有戶籍者,即為在台有戶籍者,未曾辦理戶籍登記者,即為無戶籍人士。
另依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所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當事人戶籍遷出後,仍屬有戶籍國人。

回過來講,要有《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中入籍後居住屆滿1年才會被抓去當兵的這樣的「緩衝期」一定要有「僑民」的身分。而僑民身分的認定依該法第7條:

歸國僑民之身分,以申請人取得僑務主管機關核發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或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護照者認定之。

這樣的「僑民」身分之要取得牽涉到好幾條相關法律及規定的限制。(詳細請參註3)

如果不具有僑民身分,則一旦核准定居並設籍(註3-1)後,就會依兵役法第32條進入徵兵處理,而據役政署的承辦人在我電詢後跟我表示,整個徵兵程序(兵籍調查,然後體檢,然後抽籤,然後按梯次徵集入伍)的時間依各戶籍地的人數及當年狀況都不一定。

役政署承辦人就我寫去署長信箱相關詢問的回覆信件如下:

您於104年11月13日寄給署長的電子郵件,提及無戶籍國民入籍後徵兵處理1事,茲答復如下:

1.按憲法第20條、兵役法第1條、第3條及第32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曾在臺設有戶籍之男子,於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前,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規定略以:「……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又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略以:「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2.關於您來信所詢,無戶籍國民入籍後徵兵處理問題。首先,原有戶籍國民包括現設有戶籍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戶籍法規定之曾在臺設有戶籍者;無戶籍國民則係指依國籍法規定渠具有我國國籍,但未曾在臺設有戶籍者。而役男凡持有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或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我國護照者,始得適用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之相關規定。倘無戶籍國民於役齡期間在臺設籍,至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前,依兵役法第32條規定,應由渠戶籍所在地進行徵兵處理,並不因其役齡前於國內長期居留而有所差異。按前揭歸國僑民服役辦法及徵兵規則規定,現行法規只賦予歸化我國國籍者、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之役男,自渠等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於屆滿1年後,應辦理徵兵處理之緩衝期。又依兵役法第32條規定略以,徵兵及齡男子應受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徵集之徵兵處理,無戶籍國民自設籍後,需依序接受兵籍調查與徵兵檢查,相關期程則將視役男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所轄役男員額數多寡,與是否正逢預定畢業潮而定,各地區未盡相同。最後,不具僑民身分之無戶籍國民於屆滿37歲之年1月1日以後初設戶籍,因已逾兵役法控管之役齡期間,因此並無兵役問題。

也就是說,無戶籍國民如果沒有僑民身分而要設戶籍時沒有兵役問題,要在滿37歲那一年的1月1日之後再設籍。

這裡再補充注意到,承辦人提到「現行法規只賦予歸化我國國籍者、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之役男,自渠等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於屆滿1年後,應辦理徵兵處理之緩衝期」,意思是

1.  歸化我國國籍者
2. 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之役男

這兩類人也有徵兵處理的「緩衝期」,但是他們的緩衝期是「硬性」的,也就是自他們在台設籍的翌日起算滿一年,就會進入徵兵處理的作業;這點不像具有僑民身分的有戶籍或無戶籍國民,其緩衝期相較之下可謂「軟性」,是參考其居住情況,有《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4條定義的特殊「(居住)屆滿一年」算法,依照這種算法如果在台時間待得不夠久甚至可以免於徵兵,而前述的兩類人因為看的是設籍後日期的算滿一年、不論其居住狀況,所以沒有這種免於徵兵的可能──他們「只」被賦予比較不寬鬆的計算法。(註3-2)

具有僑民身分的有戶籍或無戶籍國民,其僑民身分的認定依前引的《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7條就是要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及一些其他有關役男取得僑民身分限制的法律(如註3中所詳述)取得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之護照,而且《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3條說

本條例適用之對象,為僑居國外國民。但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或持有大陸地區所發護照者,不適用之。

但是港澳的役男其實有個特殊,雖然沒有《華僑身分證明條例》之適用,但如果符合一定條件是可以有如同歸國僑民(也就是具有僑民身分的有戶籍或無戶籍國民回台居住)那樣的「軟性緩衝期」的,因為《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的第5條第2項說:

原具香港、澳門僑民身分之男子,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經僑務主管機關出具證明者,適用本辦法有關歸國僑民之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自香港地區、或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日前自澳門地區以僑民身分返回國內初設戶籍登記,並取得當地永久居留資格者。
二、在臺灣地區出生並設有戶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在香港地區、或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在澳門地區居住四年以上,並取得當地永久居留資格者。

然而大陸地區役男或者歸化我國國籍的役男,這兩者就沒有這種可能了。

有了這樣一邊是軟性的看「居住」是否屆滿一年、另一邊是只看「設籍」是否屆滿一年的概念後,再讀譬如這樣的宣導資料中的Q&A就可以明白其問題何以這樣問了: (註3-3)


問:具有僑民身分之役男在臺居住未滿1年或歸化國籍(大陸、香港、澳門來臺)役男在臺設籍未滿1年者,是否可以直接檢附有關證明,辦理出境?


答:具有僑民身分之役男在臺居住未滿1年或歸化國籍(大陸、香港、澳門來臺)役男在臺設籍未滿1年者,因依規定還沒有達到法定徵處條件,所以可以直接持中華民國護照、僑民身分證明文件或設籍未滿一年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辦理出境。


最後要另外補充說明的是,外國護照的有無或使用與否並不影響以上所述徵兵的情形。這一點在今年役政署的宣導中又是特加強調,尤其內政部還發了個內政部104年5月15日內授役徵字第1040830236號函,要其他各單位廣為宣傳,其中就有說明:

綜上,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在臺曾設有戶籍之役男,於役齡期間均有履行兵役之義務,無論是否戶籍遷出國外或另具有他國國籍,其入出境臺灣地區應持中華民國護照;持外國護照入境之僑民役男,仍以其入出境紀錄列記在臺居停留期間,持外國護照入境未具僑民身分者,雖具有雙重國籍,仍以一般役男列管,依法應徵兵處理時,即應限制其出境至履行兵役義務時止。再者,役男出境就學,須符合就讀學歷及就學最高年齡規定,且畢業後應返國履行兵役義務。國外就學役男畢業後仍停留在國外未返國者,依規定各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役政單位將進行催告返國補行徵兵處理或補行徵集。

其中注意到以外國護照入境的入境天數會交叉比對,而且如果一般役男不具僑民身分則也會直接列管。詳細徵引的法源可以參考該函釋。(註4)

(註1): 之前版本文章中的註1內容改移至內文中。

(註2): 網頁連結:

(註3):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在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有最新的修正版,其第4條第一項提到:


僑居國外國民,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

一、居住於有永久居留制度之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

(一)取得僑居地永久居留權。
(二)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
(三)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或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


二、居住於無永久居留制度,或有永久居留制度而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

(一)取得僑居地居留資格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二)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
(三)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或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

三、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自臺灣地區出國,在國外合法連續居留十年並在僑居地合法工作居留四年以上,且能繼續延長居留者。

……


這部分與舊法差異不大,主要差在第三款的地方把以前在施行細則中的但書提上來,要求「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才有第三款之適用。


不論是修法以前、或者修完的現在,光符合這第4條的條件並不就一定能夠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現在的第4條第三項提到:「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符合第一項規定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為辦理徵兵處理或入出國事項,認定其身分需要,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以第十條及其他法規未限制其為僑居身分加簽者為限,主管機關並應於該證明書註明供役政使用。」


以往這些「其他法規」的限制散亂各處讓人很難一目瞭然(參本條註釋最後保留的前版文章之整理),現在新法的體系則整理得比較清晰,計其規範內容乃寓於


1.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0條:


持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之僑居國外國民,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得申請於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但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得限制其為僑居身分加簽。
前項但書限制之範圍、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外交部定之。
……

2. 依前面《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0條第二項訂定的新法《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辦法》(105年6月23日)第4條,其中所稱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指「在臺曾設有戶籍,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接近役齡男子,及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役齡男子(以下簡稱役男),尚未履行或未免除兵役義務者」(第3條),而「本條例」即指《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除須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亦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於年滿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且所具之僑居地居留資格迄申請時仍有效且未中斷。
二、在國外出生或年滿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國之接近役齡男子,於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前,接近役齡期間每年在國內日數累計未逾一百八十三日。
三、在國外出生或年滿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國之役齡男子,於接近役齡期間每年在國內日數累計未逾一百八十三日,且屆役齡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前,未有返國之紀錄。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一百八十三日之計算及第三款所定未有返國之紀錄,兼有外國國籍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其持外國護照入國或出國之情形,亦應列入。
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如有特殊原因經內政部同意,不受本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其中最後所謂「特殊原因」者明訂於第5條中。

3. 新訂的《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申辦護照及僑居身分加簽限制辦法》(105年1月1日施行)第12條:

護照僑居身分加簽之認定,依僑務委員會主管之法規辦理。
所持護照經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男,除有特殊原因,經內政部同意者外,其護照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所持護照未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男,於年滿十五歲當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國,年滿十六歲當年之一月一日以後,尚未具僑居加簽資格前,有入出境之情形者,亦同。

以上的規範,其中第三個的《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申辦護照及僑居身分加簽限制辦法》的敘述其實就是以前(現在被刪除了的)《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的話,有了這個新的限制辦法後,《護照條例施行細則》中關於「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的規定就全部刪除了。

而第二個的僑委會的《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辦法》則是彙整了剛剛第三個的內容以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2條)、《接近役齡男子出境審查作業規定》(第4點)這些本來就有的一次寫在一起,把他整理得明瞭。

>>以下是本條註釋的舊版內容 (2016.8.23以前),是寫在前述新法未出之時(保留以資參考)>>

首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民國91年12月18日修正版)的第4條要求如果是僑居在有永久居留制度之國家的話,那必須:
(一) 取得僑居地永久居留權。
(二) 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
(三) 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或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
然而即使符合了這樣的條件,還有其他的規定限制這樣的僑居加簽之取得。《護照條例施行細則》(民國104年07月20日修正版)第33條第8項:
所持護照經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男,除有特殊原因,經內政部同意者外,其護照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所持護照未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男,於年滿十五歲當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國,年滿十六歲當年之一月一日以後,尚未具僑居加簽資格時,有入出境之情形者,亦同。
而《接近役齡男子出境審查作業規定》(民國103年05月22日修正)的第4點:
接近役齡男子之護照效期,以五年為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特殊原因,經內政部同意外,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
(一)護照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者。
(二)未具僑民身分之接近役齡男子,持外國護照入出境者。
(三)接近役齡男子於年滿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國,所持護照未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在未具僑居加簽資格前,有入出境之情形者。
年滿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國,若接近役齡期間返國,每年累計未逾一百八十三日者,於符合僑居身分加簽資格時,得向領務局或駐外館處申請逕為註銷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並為僑居身分加簽。
另外,《役男出境管理辦法》(民國103年08月04日)第12條也重述了前面《護照條例施行細則》關於加蓋尚未履行兵役戳章後不能為僑居加簽的規定:
護照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者,未經內政部核准,其護照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
所以綜合這幾條規定,在最近一次更新的役政署網站上的「海外留學生及僑民服兵役問題Q&A」(更新在2014年9月2日)有這樣的說明:
自臺灣移居國外的男子,於符合下列僑居身分加簽資格時,得向領務局或駐外館處申請逕為註銷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並為僑居身分加簽:(一)須於年滿15歲之年12月31日以前出境國外(或於國外出生)。(二)持有效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三)取得僑居國有效永久居留權。(四)在國外居住累計滿四年。(五)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6個月或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8個月以上。(六)於接近役齡16歲之年1月1日至18歲之年12月31日期間返國,每年累計未超過183日者。並且,屆役齡19歲之年1月1日以後,尚未具有上述(三)、(四)及(五)項條件前,必須未曾入出境臺灣。有關僑居身分加簽方面問題,可以直接向僑務委員會、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我國駐外館處查詢。
該Q&A的連結:

<<以上所夾範圍是本條註釋的舊版內容,是寫在前述新法未出之時(保留以資參考)<<



(註3-1):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申請定居,再依《戶籍法》第15條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註3-2): 歸化我國國籍者適用《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2條;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之役男適用《徵兵規則》第39條,但港澳者可能有《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5條第2項的特別情況,見原文後敘。

(註3-3): 出處同註3中所引之Q&A



拿到(AF353的)「臺灣地區居留證」後可逕自申請「工作許可證」

在台灣工作的限制問題最主要來自《就業服務法》,簡單說,有戶籍的台灣人工作資格沒有限制,沒有戶籍的台灣人如外國人、無戶籍國民(且同時有外國國籍的),工作都需要申請「工作許可證」,然後有程度不同的一些限制。

首先,《就業服務法》(民國 104年10月07日修正版)第46條:「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這條的意思是,外國人來台灣工作只能做指定類型的工作,其中第一款這裡說的「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就是俗稱的「白領」,其他還有俗稱「外勞」的工作等。也就是說你拿美國護照,一個外國人,在台灣未經許可去譬如麥當勞打工這是違法的,而且即使你要申請許可,麥當勞打工(櫃檯點餐)也不在第46條允許的工作類型中(註1)。「白領」工作的詳細界定是在《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中,此標準的第5條甚至還說(104 年 05 月 01 日修正版)要受聘做這「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則:

……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仍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證書或執業資格者。
二、取得國內外大學相關系所之碩士以上學位者,或取得相關系所之學士學位而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三、服務跨國企業滿一年以上經指派來我國任職者。
四、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有五年以上相關經驗,而有創見及特殊表現者。

那無戶籍國民的差別好處在哪呢?依《就業服務法》第79條:

無國籍人、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

也就是說我們即使變成了「無戶籍國民」然而因為我們兼具外國國籍,在就業服務法的範疇下還是被當外國人處理,但是關鍵就在《就業服務法》的第51條第一項了: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其中的第三款指的正是像用AF353身分代碼申請而拿到「臺灣地區居留證」的我們,畢竟如果不是無戶籍國民而是外國人的話,20歲以上根本也不能依親了,所以能用到這一款規定的主要就是不論何時都能「依親」的無戶籍國民。這個第51條中寫到的「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這個第46條第一項就是前面引述過的限制工作種類(類型)的規定;也就是說,符合第51條第一項所列資格的人從事工作的類型不受限。

一點名詞的小小補充與廓清,所謂的第x類外國人,是出現在《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的說法。有四類外國人,第一類就是白領工作的、第二類就是外勞、第三類是外國留學生、第四類是所謂特殊身分外國人,第四類指的就是符合上引《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一項第一到第四款的外國人,然而注意第四類外國人中只有符合第一或三或四款條件者才有可以不經過雇主而自己跑去勞動部就能申請到工作許可的待遇。第一、二、三類外國人的工作要申請許可證也都必須要雇主幫忙,這當然就增加很多的麻煩,也增加求職的不便。第四類外國人中的符合第一、三、四款者,算是最被優待的「外國人」。

勞動部的勞動力發展署在新莊那裡,但要申請這種「外國人」的「個人工作證」是要到台北市西門町中華路跟漢口街口的「騰雲大樓」10F。先填好表格,到現場可以直接繳錢,拿到收據一併繳件就行了。表格與說明在此:

如果連結失效可以google “AF-042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1項第1、3、4款申請書-工作許可”。用google可能比在勞動部的網站找來的快。


其中要求的有一項「依親對象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可能會被接線員解釋成戶籍謄本,其實不用,父親或母親的身分證正反面影印一下就好了,關鍵他要的是看到你的「臺灣地區居留證」上的居留地址跟父親或母親的戶籍地址一樣就過了,當然你的身分代碼要是AF353。用戶籍謄本也不是不行,只要你辦到這一關還有剩的話,當然OK。另外,表格要的「護照」是美國護照,因為之所以要申請工作證不是因為無戶籍,而是因為兼有外國國籍。


送件後,可以隔幾天就打電話去催催問問,因為核發時間其實會遠比他寫給你的可以領證時間快的很多。


(註1): 不受工作類型限制的只有後面寫到的符合第51條第一項的人,即「第四類外國人」,以及被稱為「第三類外國人」的外國留學生,但後者的工作時數有所限制,而第四類外國人之中只有符合第51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的才可以申請個人工作證。

[補充:如果結婚,關於工作權]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48條,如果是「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這樣的人,其工作是不必申請許可的。

在民國100年9月16日後,以依親且是依有戶籍國民為配偶的,這樣申請居留的外國人,其ARC上會被紅字加註「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這是因為雖有該法訂在前,但很多雇主不明規定,以為外籍配偶的工作與其他外籍情況一樣都必須有工作許可而造成不必要的困擾,於是移民署遂便民措施幫忙加註提醒。

但是這裡必須特別注意,要能符合這樣「外籍配偶」「獲准居留」而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即直接得以工作,還需要另參考《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的第9-1條(103年04月25日修正版):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獲准居留,包含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許可居留、第二十五條規定許可永久居留或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准予繼續居留者。

也就是說,注意到,如果是無戶籍國民,其依據的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一項第一款來依配偶而申請居留的,乃是被排除在外,也就是不被包含在這可以因為結婚就不必申請工作許可的類別之中。反而是不具中華民國國籍的,「純外國人」,他們依第23條來申請依配偶居留的,才有被如此優惠。這點,提醒給同時可以依第23條以外國人身分依配偶或者依第9條無戶籍國民身分申請居留的人。

其實,若依「親疏有別」,「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應該是比「純外國人」要可以更優待些才是,不料在此項規定處竟然相比不如。我不敢置信,電詢移民署人員,對方表示依該法當初之修訂精神乃以結婚後分擔家計為考量,如此則實無排除無戶籍國民而不適用之理,但認定還是要依主管機關,也就是勞動力發展署。而我於是轉電後者,電話另一邊的人員剛開始無法理解我的問題,等聽懂後,則明白表示確實排除,而不覺有怪。

最後,若是因依配偶而獲准居留的,之後若因離婚可是譬如有取得子女監護權等因素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四項第一至五款繼續被獲准居留的,不必申請工作許可而能工作的權利猶在,這點也提醒注意。


稅務問題

有工作後常伴有收入(其實有存款生利息時就得對付稅的問題了),於是會好奇無戶籍國民後在稅的問題上跟原來的外國人是否有所差異。基本上,可以這樣說: 法律層級上沒有差別,但在一些小問題的方便上有點差。

最主要是,《所得稅法》對納稅人類別的區分是完全不管「國籍」的。對個人來說,只分兩種:
1.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簡稱「居住者個人」)
2.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簡稱「非居住者個人」)

而怎樣是「居住者個人」呢?依《所得稅法》第7條:

……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
……

課稅年度指的就是1月1日至12月31日,在境內天數則入境始日不計,出境末日計入。(註1)


然而這一條法律的適用,以及實務上的居住者與否之認定屢屢模糊又衍生爭議,於是在102年時有了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 號的函釋:

自102 年1 月1 日起,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認定原則如下:
一、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二)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前點第2 款所稱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 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 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 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所以簡單來說,若是有戶籍則基本上有在台灣「生活」就是居住者,而沒有戶籍的話就是該課稅年度要住滿183天才算居住者。而這183天的計算是要每年重新計算的(註2),所以就會出現明明自己去年都沒出過國,今年也沒有打算出國,結果在今年的前半年被「先當成非居住者」,到了下半年才又「轉回居住者」。譬如很多銀行在給利息的時候就會說,現在是前半年你還是「非居住者」每次給利息都得先「扣繳」20%所得稅,要下半年才把你當回「居住者」,改用10%來扣繳。

居住者個人跟非居住者個人的一個主要差別在於,居住者有所得稅「結算申報」這個動作,而非居住者他把你想成隨時要離開,所以不要求你必須結算申報,而事實上也不讓你結算申報──對於非居住者,該繳給台灣政府的稅直接用「就源扣繳」的方式收取(《所得稅法》第2條、第71條、第73條),也就是在所得給付時(譬如公司薪水、銀行利息入帳時)就得「預扣」一部份的錢繳給國庫(此時雇主或者銀行就稱「扣繳義務人」)。居住者跟非居住者在譬如薪水、利息這種所得類別上同樣都要扣繳,但是居住者在隔年的五月可以「結算申報」把這些被扣繳過的稅給「抵繳」,也就是前一年被扣繳的總額度可以拿來扣掉當年所要繳的稅,扣到負的的話就可以請求「退稅」。然而非居住者,沒有「結算申報」的動作所以沒能被這樣退稅。另外,以股利來說,給居住者的股利不必扣繳,而非居住者要。再者,即使像薪水、利息,兩種人都要扣繳,但扣繳的稅率是不同的。

然而,當無戶籍國民拿到工作證後就有一招可以用,以擺脫前述的那種「半年尷尬」──財政部67/01/20 台財稅第30456 號函: (註3)

外僑來我國居住,其所取得之我國來源所得,究應按非居住者扣繳,抑按居住者扣繳,可由扣繳義務人就外僑之護照簽證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其屬因職務或工作關係核准在我國居留在一課稅年度內滿183天者,自始即可按居住者扣繳率扣繳,如離境不再來我國時,其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合計不滿183 天者,再依「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其扣繳稅額,就其與原扣繳稅額之差額補徵。

我也打電話諮詢過國稅局的承辦人,對方認為「其屬因職務或工作關係核准……」一句如果有譬如勞動部發的「工作許可證」則當然就適用此敘述。再加上無戶籍國民的「臺灣地區居留證」一發就有3年,用這條30456函釋則自始就可以比照其他有戶籍的台灣人當成「居住者個人」來扣繳。這在扣繳稅率上通常比較優待,而且有時甚至就不用扣繳了。譬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但下列依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所得,仍應依規定扣繳:……

兩千塊啊,譬如利息一個月要能生到兩千塊的也是極少數人吧。用30456號函先要求銀行自始就當我們做「居住者」,再提醒他們沒有給個兩千塊的利息就別扣了吧。



(註1): 頭不算尾算,這是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始日不計末日計之規定。

(註2): 這樣的計算要求是依財政部97.8.13 台財稅字第09704542390 號令。 「在我國居留之外僑,縱上年度已按居住者申報納稅,而繼續居住至次一年度時,仍應重新計算次一年度之日數」。

(註3): 此條函釋的部分被前開的09704542390 號令給廢除,但此處所引的是30456號函的第五項,乃是被保留的,且收在102年版的《所得稅法令彙編》中。

其他實務


[A. 旅遊及搭飛機]

拿了台灣護照後記得進出台灣一定要用台灣護照,進出美國則得要用美國護照進出,台灣護照到美國時記得收好,因為美國雖然承認雙重國籍但不鼓勵;而出了台灣入境他國則可以使用美國護照,因為基本上無戶籍國民拿的護照並沒有加掛身分證字號(當然啊,沒身分證哪來身分證字號),然而有給台灣免簽證優待的國家基本上都是針對有身分證字號的台灣護照,無戶籍國民的台灣護照沒有這樣優惠的。所以還是換用美國護照省得奇怪的麻煩。

然而這樣的換用,據說在馬來西亞會出現問題,可參Trekker大的經驗解說:
http://walomi.blogspot.tw/p/taiwan-no-household-citizen.html

對了,拿中華民國護照進來台灣時就走中華民國護照那區,只是會被要求填「入國申請書」,當場填一下就行了。[2016.10.30補充:現在改成壓指紋但不用寫入國申請書了,感謝Trekker大底下留言的補充。]


[B. 信用卡的申請]


一樣是Trekker大的超人貢獻,他因為在國泰世華用無戶籍國民的身分要辦卡,結果被說這是「外國人」,所以依「我國法律」規定必須找個年薪有150萬以上的保人來,才可能發卡。這銀行這樣看來確實法律知識嚴重不足,而且嚴重給予錯誤資訊。他一氣之下於是辦了好多家銀行的卡,就是要證明各家銀行內規不同,明明很多就不必保人,只要具備跟有戶籍台灣人同樣條件的都能核卡。於是有了這兩篇在PTT的Creditcard板之文章:



感謝他讓我們直接避開國泰世華可能帶來的鳥氣。我也順便提供我個人的經驗: 在永豐辦鈦豐卡,不必保人,沒問題。 [2016.10.30補充:底下Trekker大表示,國泰世華、華南、兆豐也終於被他擊破,可以免保證人XD]

雙重國籍的疑慮: 美國部分

幾個關鍵。首先是美國國務院網頁的說法:


……U.S. law does not mention dual nationality or require a person to choose one nationality or another. Also, a person who is automatically granted another nationality does not risk losing U.S. nationality……In order to lose U.S. nationality, the law requires that the person must apply for the foreign nationality voluntarily, by free choice, and with the intention to give up U.S. nationality.

也就是說他強調如果你是出生依別國法律也同時具備他國國籍者,這並不危及你的美國籍。另外,要喪失美國籍,一定要當事人有這樣的意圖,所以他後面還強調:

Use of the foreign passport does not endanger U.S. nationality


然而美國雖然承認雙重國籍的存在,但並不鼓勵,所以說:

The U.S. Government recognizes that dual nationality exists but does not encourage it as a matter of policy because of the problems it may cause. Claims of other countries on dual national U.S. nationals may conflict with U.S. law, and dual nationality may limit U.S. Government efforts to assist nationals abroad. The country where a dual national is located generally has a stronger claim to that person's allegiance.

至於前述提到的喪失美國籍必須具備的「意圖」表現可以從書面或行為以判斷:

Intent can be shown by the person's statements or conduct.

(以上引文見:
)
而所謂可能被判定成有放棄美國籍意圖的「行為」是譬如跑到敵對國從軍,此參:
其中有謂:

Although a person's enlistment in the armed forces of a foreign country may not constitute a violation of U.S. law, it could subject him or her to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349(a)(3) of the INA [8 U.S.C. 1481(a)(3)] which provides for loss of U.S. nationality if a U.S national voluntarily and with the intention of relinquishing U.S. nationality enters or serves in the armed forces of a foreign state engaged in hostilities against the United States or serves in the armed forces of any foreign country as a commissioned or non-commissioned officer.
 
Military service in foreign countries, however, usually does not cause loss of nationality since an intention to relinquish nationality normally is lacking.  In adjudicating loss of nationality cases, the Department has established an administrative presumption that a person serving in the armed forces of a foreign state not engaged in hostilities against the United States does not have the intention to relinquish nationality.  On the other hand, voluntary service in the armed forces of a state engaged in hostilities against the United States could be viewed as indicative of an intention to relinquish U.S. nationality.

有興趣在相關問題上繼續深究的可參:

1. 美國最高法院的Afroyim v. Rusk

2. 美國駐菲律賓大使館網頁的相關解說:

小結


國籍身分的相關問題實在異常繁冗,非當事人真的不易體會,尤其申請不論是護照或居留證,其過程所需的耐心,跟看明相關規定以幫自己爭取權益的功夫也真的都少不了。然而如果在台灣生活,以外國人的身分實在有太多來自相關規定的騷擾,不論是政府的規定、抑或是企業的內規等,無戶籍國民的身分其實還是要比外國人來得方便一點。

具無戶籍國民身分的其實非常多(註1),然而網路上的相關經驗卻很少,這是本文寫就的最大原因,就是希望也可以幫相類似狀況的人多一點的解說跟明白。也歡迎留言或者私信詢問。


(註1): 蘋果日報2014/8/16引述僑委會的統計,指無戶籍國民有3900萬人,根本比有戶籍的2300萬還多。見: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10816/33600621/

(2017.4.27 補充:)

今年過年前後,網友Kevin熱心的整理出他申請居留的流程,額外地包括了申請FBI良民證的部分,並且畫成圖。他也邀我把文中的一些重點一併放到圖中。但後來事忙,我遲遲沒有把圖放上來。今天終於放上,兩張圖,可以當作本文的輔助整理圖,希望有幫助到讀者。
(點圖後,右鍵在新分頁中開啟圖片可看大圖)






最後,這兩張圖放得上來,我還要感謝好友GD幫忙轉圖,以及WH的網頁語法支援。 (2017.6.16 補充:) FBI良民證的部分底下網友Dennis Chen有非常詳細的經驗分享(也包含了多條的注釋XD),有需要的網友記得參考。